【案情简介】
白素贞,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于2016年3月1日入职雷峰塔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其缴纳社保。2017年5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7年7月14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24日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白素贞受伤后即未再上班,公司自2017年6月起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工资至2018年5月。2018年8月初,因公司未支付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白素贞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裁决】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1454号
被申请人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48元、确认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白素贞不服,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
【一审判决】(2018)沪0118民初20539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经工伤人员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现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原告相关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白素贞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2019)沪02民终4667号
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同意赔偿10万元,调解结案。
----(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石祖新律师·办案手记】
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由同行律师承办,在劳动仲裁败诉后,当事人不服仲裁结果,仍想继续上诉,经同行推荐,当事人找到石祖新律师。经过仔细分析案情、结合承办过的案件和过往判例,石祖新律师认为委托人的诉求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遂接手本案。虽一审败诉、过程曲折,但委托人意志坚定并给予律师充分信任,二审中单位考虑到败诉风险,最终愿赔偿10万元了结,双方调解结案。(一审法官开庭前未审先判,直接跟委托人说打不赢,让其撤诉;二审调解中也出现过相同情况,但委托人始终信任如初、意志坚定。)
本案调解结案,最终委托人如愿拿到赔偿,这样的结果自然让人欢喜,也令人振奋。但作为劳动法律师,石律师仍然想通过复盘继续探究下去,如果本案我方不同意调解,二中院将会如何判决,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会得到支持呢?
【法律检索一】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可以享受这两项补助金?
石祖新律师通过法律检索,以上两项补助金的法律规定散见于《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上法条均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是否能够享受以上两项待遇没有更明确、具体的规定。
【法律检索二】 如果可以享受,则享受的待遇标准该如何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上海市制定的两项补助金发放标准见于《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其中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均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如果按照上述规定,本人辞职的,如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两项补助金每年要递减20%,到退休年龄后为零。即结论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持两项补助金。
【案例检索】 上海中高院是否有判决支持的案例以及支持的理由如何?
石祖新律师通过多个检索工具进行案例检索后发现,与本案情况相似的案例并不多见,二中院类似案例至今仅3例,一中院仅1例。而二中院不仅全部支持,且支付标准未打任何折扣(支持的理由见后附案例);一中院仅有的1例还是判决不支持的,不支持的理由很简单,超过退休年龄的不予支持。一、二中院裁判观点居然相左,说明司法实践中,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就业问题上仍然有许多方面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这类案件无疑属于疑难、有争议、有风险的案件。
案例检索的结果印证了石祖新律师最初的判断。
而且“幸运”的是,本案的上诉法院就是二中院,这也是石祖新律师当初愿意接受委托并有信心赢得胜诉的决定性理由(除非另有缘由,否则哪个律师都不愿承接必败的诉讼案件)。
更巧合的是,二审合议庭成员中有一名审判员曾出现在类案的合议庭名单中。
另一方面,为增加胜诉筹码、使委托人的诉求更符合法定的除外情形,石律师还建议委托人在一审前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由向单位邮寄了辞职通知并固定了证据,其它具体操作细节略过不表。
于是,一审在预期内败诉,案件上诉到二中院。
开庭当日,石律师精心准备的代理词没有用上。
最后调解、签字。
石祖新律师对本案的一点思考:
1、所谓专业,在于经验阅历的判断,更在于对案件细节的处理和把握;
2、委托人的信任贵比黄金;如果委托人一审就放弃,则没有后续的结果(毕竟多数人面对仲裁、一审接连两场败诉基本都会信心崩溃;在上海全部16例类案的一审中,除3起上诉胜诉外,其余一审败诉的基于各种原因皆未上诉);
3、在诉求本身存在争议时,司法管辖变得很重要,胜诉也许还要靠点“运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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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全部类似案例】
谭桂英与上海宝山大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合议庭】审判长陈樱,审判员翁俊、姜婷
【案 号】(2018)沪02民终4563号
【裁判要旨】谭桂英系外来务工人员,其经鉴定为工伤XXX伤残。发生事故后不久虽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但并无证据显示谭桂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经可以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困难及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途径,在此情况下,不让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背立法精神。根据法律规定,XXX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分别为3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谭桂英为大陆公司提供劳动至2017年3月31日,故大陆公司应按上一年度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谭桂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上海裕安特种电线有限公司与施叶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合议庭】审判长乔蓓华,审判员浦琛、易苏苏
【案 号】(2018)沪02民终4260号
【裁判要旨】2016年4月8日,施叶球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工伤XXX伤残。2017年7月17日,裕安公司以施叶球已年满50周岁为由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但因施叶球的社保缴费未达法定年限,施叶球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亦无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劳动维持生计。但施叶球因工伤已经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社保部门亦已发放施叶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裕安公司亦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施叶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裕安公司不同意支付该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吴文光与上海锦悦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合议庭】审判长乔蓓华,审判员陈樱、赵静
【案 号】(2017)沪02民终5764号
【裁判要旨】吴文光系外来务工人员,其经鉴定为工伤XXX伤残。在锦悦家具公司工作期间,锦悦家具公司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事故后不久虽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但并无证据显示吴文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经可以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困难及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途径,在此情况下,不让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背立法精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全部类似案例】
伍学杰诉上海春超印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合议庭】审判长蒋克勤,审判员李弘、倪鑫
【案 号】(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29号
【裁判要旨】工伤人员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本案中,伍学杰于2014年1月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春超公司亦因此终止劳动关系,故伍学杰要求春超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
上海新纪元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合议庭】审判长王剑平,审判员顾慧萍、郑东和
【案 号】(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15号
【裁判要旨】新纪元公司主张劳动者因年满55周岁递减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这是以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非因陈建林本人提出而解除,因此新纪元公司要求以陈建林年满55周岁为由递减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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