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注重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因而对票据行为有严格的外观要求,通过票据代理的定义可知票据代理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形式要件。
(一)明示本人于票据,即必须在票据上载明本人的姓名或名称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依票据的记载确定,代理人只有将本人明示于票据上才能使票据行为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归属于本人。
至于如何记载本人的姓名或名称,各国票据法没有特别规定,只须表明本人为特定的个人或法人即可。因为姓名或名称的记载,其目的在于让票据取得人能够辨明票据行为人与票据记载上的姓名或名称具有一致性,即所谓的同一性,以便于票据期满时,通过票据上记载的姓名和名称找到票据债务人,向其请求付款。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401条是这样规定的,即:“票据上的签名,可以适用任何名称,包括任何商业或通用的名称,或者用任何文字或标号等代替书面的签名。”另外,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对签名也未作详尽要求,一般认为签其全名是签章中最为规范的,但只是签名而不签姓,或签艺名、笔名、绰号等,只要能够表明是签章人的文字记载亦无不可。
此外,对于签名的名称表示,日本的票据法学对此认定也是十分宽松的。票据签名中表示的名称,未必一定得限于户籍上的氏名和正式的商号,例如像通称、艺名、别名之类,在交易社会中惯用的且被人熟知的,以此作为签名人的名称也无妨。其实,针对签名的名称的使用,早在日本明治时期的判例 (明治 39年 10月 4日大审院判决)中就明确指出,“本人惯用而为他人或者周围的人所熟知的称呼,也可以作为签名人的名称”。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签章的要求则非常严格,《票据法》第 7条第 3款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应为当事人的本名。”根据《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 16条的规定,“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可见,在我国,自然人票据上所签的姓名必须以户口簿或身份证上的记载为准,而不能适用笔名、艺名、雅号、别名或者缩写等。
笔者认为我国对签名严格限制的条款已不合时宜,应当放开对签名的管制。在如今彰显个性的时代,使用笔名、艺名的现象广泛存在,而且不少笔名、艺名在社会上的知晓度甚至超过了本名,此时使用笔名、艺名或许相对方更易于接受。将姓名表明在票据上的目的是仅为了让票据债权人找到债务人,使其承担责任,签写笔名、艺名以及别名并不妨碍这个目的的实现,因此没有必要严格控制只能使用本名。我国的票据签章制度,也应该与时俱进才对。
分析我国票据法之所以采用严格的本名主义,其目的在于杜绝签名中出现伪造现象,以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其实,笔者认为,即便允许笔名、艺名或者雅号存在,也未必会出现无端的经济受损现象。我们知道,根据金融规则,我国的票据付款人或者说代理付款人一般由银行担任。根据操作规则,出票人在银行的营业处也应预留有签章样卡,所以在付款前,银行有责任对票据上的签章与预留印鉴照合、核对,在确认无误的基础上付款。因此说,银行的预留签名制度则能有效防止这一现象的发生。
综上所述,从签名的客观功能来看,什么样的签名应该被认可为具有票据上的签名效力,唯一的标准是该签名形式是否具有认定名义人和本人具有同一性效果,而不在于签本名或其他签名形式。
(二)代理人签章,票据签章是各种票据行为得以成立的共同要件,票据代理亦不例外
票据行为的生效,源于行为主体的签章,无论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和参加,概莫能外。没有代理人的签章即没有票据行为人的签章,则票据代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个人,要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就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这也是符合票据文义性特点的。
(三)载明代理意旨,即票据上必须有代理文句的记载,表明代理人和本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按照票据的文义证券性质,必须在票据上表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否则持票人很难辨别谁是代理人,谁是被代理人。
至于表明代理意思的方式如何,各国票据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从宽解释,不强求一定要有“代理人”或“代理”等字样,只要从整个票据的记载内容、票据交易习惯以及法律规定,足以认为是代理人代理本人实施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效的记载。
(以上内容来源于:融资线-承兑汇票交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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