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近年来,全国范围内的环保整治活动火热进行,最近遇到砖厂的环保整治的法律问题,某地政府下达关停退出通知,受案企业不服,将行政机关告上法院,被告庭上辩称,限期关停退出通知是预备性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那么,限期关停退出通知到底是不是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吗?
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26日被告岳塘区政府作出潭岳政通(2014)3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关于岳塘区生态绿心地区页岩空心砖厂(第一批)依法退出的通知》,该通知确定指方砖厂、翰林砖厂、湘华砖厂为其辖区内生态绿心地区页岩空心砖厂第一批退出企业,要求上述三家企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主动关停,2015年2月1日前主动退出,对按期主动关停退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并奖励,对未按期主动关停退出的,将依法依程序予以强制关停。
原告指方砖厂、翰林砖厂、湘华砖厂诉称:三原告都是建厂近十年、各投资一千多万、均拥有职工二百余人的合法企业,企业一直守法经营,为解决就业、增加税收、带动当地经济发展都作出了一定的贡献。2014年12月26日,被告岳塘区政府发出潭岳政通(2014)3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关于岳塘区生态绿心地区内页岩空心砖厂(第一批)依法退出的通知》,以一纸红头文件的形式要求三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主动关停,2015年2月1日前主动退出。很显然,该通知根本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岳塘区政府辩称:一、本案中,作为预备性行为的通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退出通知》第二条中,有这样一句话:“对未按期未主动关停、退出的,将依法、依程序予以强制关停。”从中可以看出,答辩人未确定强制关停的时间,没有对未来强制关停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相对人权利保护等要素作出意思表示。此种通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预备性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该通知作出后,依赖其他后续程序才有可能最终实现强制关停。所以,作为预备性行为的通知,因未实际影响三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本案中,作为行政指导行为的通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法律分析
2014年12月26日被告岳塘区政府作出潭岳政通(2014)3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关于岳塘区生态绿心地区页岩空心砖厂(第一批)依法退出的通知》,该通知确定指方砖厂、翰林砖厂、湘华砖厂为其辖区内生态绿心地区页岩空心砖厂第一批退出企业,要求上述三家企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主动关停,2015年2月1日前主动退出,对按期主动关停退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并奖励,对未按期主动关停退出的,将依法依程序予以强制关停。由于该通知明确要求三原告企业按期关停、退出,“未按期主动关停退出的,将依法依程序予以强制关停”,因此,可以认定该通知对三原告企业的权利义务构成实质性影响,是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院对被告岳塘区政府关于该通知是预备性行为、行政指导行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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