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编辑:无忧宝贝2019-08-12 09:34:44 关键字:下城区,机构,婴幼儿,标准,服务,场地,全日,规模,单位,建设,消息资讯,托育机构,婴幼儿,制度,用房,机构

原标题:杭州市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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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最近很多早教中心被查封了,原因是不符合审批标准,要么是消防不合格、要么是场地不允许办早教和托管等等等等原因,一家早教中心,从选址到装修到正常营业,投资人要倾注多少心血,查封以后只能被迫关门,所有的心血付之东流,国家一方面支持早幼教行业,一方面又出台新的规定,国家只支持符合标准的早教中心,只有规范,才能更好的发展!

如需开早教中心的投资人,不要抱侥幸心理,场地手续齐全再开工,跟着共产党走,错不了!

今天分享以杭州为代表的【开办托育机构的标准】:

杭州市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以下统称“托育机构”)的设立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设置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面向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保育为主、“养教医融合”为特色照护服务的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托育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营利性托育机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设立,在区市场监管局注册登记;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捐助设立,在区编办或区民政局注册登记。托育服务机构登记后,应当向区卫生健康局备案。

第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据本标准举办托育服务机构。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举办的,应当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五条托育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托育服务体系建设整体规划,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服务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满足居民需求。

第三章 设置规模

第七条 每个独立设置的托育服务机构的规模不宜过大,收托的婴幼儿不宜超过150人。全日托、半日托等托育机构不超过10个班,应有利于3岁以下婴幼儿身心健康,便于进行照护和日常管理,每个班的生活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单元。具体标准符合表1要求。

表1、托育机构的规模

班级类别

婴幼儿年龄

每班人数

婴儿班

0-6个月

2人及以下

乳儿班

6-12个月

5人及以下

小小班

12-18个月

10人及以下

小托班

18-24个月

15人及以下

大托班

24-36个月

20人及以下

混合班

混合班(适用18-36个月)

18人及以下

第八条 托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举办出(捐)资义务,开办资金数额应与举办规模相适宜。投入机构的资金和资产需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机构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托育机构注册资金不低于三十万人民币(只招收本单位、本社区适龄幼儿且人数不超过25人的单位自建或社区服务机构除外)。

第四章 场地建筑

第九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场地。建设标准严格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和规范执行。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符合《托儿所、婴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和国家相关抗震、消防标准的规定。利用房龄20年以上的既有建筑提供托育服务的,须通过房屋结构安全检测。

第十条 机构应设置在安全无污染、空气流通、日照保障、交通方便、排水通畅、场地平整干燥、基础设施完善、环境适宜、邻近绿化带、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有与举办规模、服务功能相适应的建筑面积。托育机构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当设置在建筑的首层确有困难时,可设置在地上二、三层,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消防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托育服务机构尽可能设有户外活动场地或者南部光照充足阳光房,配备适宜的户外(南部阳光房)玩具和游戏设施,人均面积不低于2㎡,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婴幼儿生活用房(包括用餐区、睡眠区、游戏区、盥洗区、储物区等),人均使用面积下低于4㎡。托育机构房屋建筑由幼儿活动用房、服务用房、附属用房三部分组成:

幼儿活动用房:全日托、半日托托育机构的幼儿活动用房应包括班级活动单元(含生活区与游戏活动区)、专用活动室等。应采光良好,空气流通,地面应经过软化处理,平整、防滑、无尖锐突出物,墙面有安全防护,室内配备调节温度的设备。

服务用房:包括卫生保健室、幼儿盥洗室、洗涤消毒用房等。保健室不少于5㎡;盥洗室应具备洗手、通风、照明条件,幼儿马桶和小便斗配备比为5:1,成人与婴幼儿入厕区设置应分离隔断。

附属用房: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应设不低于30㎡的厨房,食堂应达到《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动态等级》B级及以上标准,创建“阳光食堂”,做到生进熟出、单一流向、功能布局合理。非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可不设厨房,但提供点心的应设置配餐间。

第十四条 可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保健室、办公室、安保室等)和后勤保障用房(厨房、库房、消毒房等)。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应当设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哺乳(喂奶)室、配乳室。

第五章 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的室内装修应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消防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应当根据用房的功能配备相应的基本设施设备、幼儿养护设施设备及玩教具,确保机构的托育工作和幼儿游戏生活活动安全、有序开展。提供给婴幼儿的玩具应当符合GB6675《玩具安全》系列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配有防暑保暖、卫生消毒、安全防护以及符合规范的报警监控设施设备。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场所(成人洗手间及更衣间除外)进行无死角监控,监控录像资料保存90日以上,托育机构监控需联网接入区级监控平台。

第六章 人员配置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城区托育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品行良好,热爱儿童,热爱托育工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有刑事犯罪记录的、有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的、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及其他不适宜从事托育服务的。

第十八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收托婴幼儿规模,合理配置人员,应配备负责人、幼教人员、卫生保健员、育婴员、保育员、财会人员、营养师、保安员等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人员相关配备要求如下:

1.每班应配备幼教人员、育婴员和保育员(以下统称“保教人员”),每班至少配备1名幼教人员及1名育婴师。保育员人数原则上不多于育婴员,每班可全部配备育婴员,但不能全部配备保育员。

2. 托育机构收托婴幼儿数应与保教人员之间保持合理比例,具体符合表2要求。

表2、托育机构的保教人员比例

班级类别

婴幼儿年龄

婴幼儿数与保教人员比例

婴儿班

0-6个月

不高于2:1

乳儿班

6-12个月

不高于3:1

小小班

12-18个月

不高于5:1

小托班

18-24个月

不高于6:1

大托班

24-36个月

不高于7∶1

混合班

18-36个月

不高于6∶1

3.参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合理配备保健员数量。

4.每个独立托育机构应至少有1名保安员在岗, 100人以上托育机构应配备至少2名保安。保安员应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七章 卫生保健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的3岁以下婴幼儿在入托前,应当经区卫生健康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入托。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保健管理制度,确保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遵守行业操作规范,保健资料齐全,定期开展检查与指导,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与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包括:

1、婴幼儿入托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晨检或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制度及婴幼儿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2、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状况、行为等异常时,及时处理并通知其监护人的流程规范。

3、从业人员上岗体检、在岗定期体检和健康档案管理制度,以及对患有可能影响婴幼儿身体健康疾病的从业人员及时调离工作岗位的规范条例。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卫生与消毒、传染病防控与管理、饮用水卫生、常见病预防与管理、健康教育宣传等相关制度,落实各相关工作措施与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区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营养食谱。

第八章 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包括责任主体制度、安全问责制度、首问责任制度、行为规范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防范预警制度,包括安全防护制度、应急预警制度、安全巡查制度、安全上报制度。

第九章 功能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月龄婴幼儿的生长发育特点,提供专业规范、安全健康的照护服务,向婴幼儿提供符合生理心理需求、生长发育特点的活动、膳食、睡眠、清洁卫生等服务,要合理安排幼儿在机构内每日的生活。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对婴幼儿进行全日饮食、睡眠等生活健康观察,做好日常照护记录,必要时向监护人反馈。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要建立家庭联系制度,让家长了解机构内对幼儿的照护情况,包括主动与幼儿家庭沟通制、为家长服务项目的公示制等

第十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依法依章程设立决策机构、监督机构、行政机构等。托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在符合条件情况下,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党的基层组织。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应依照工会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收、退费管理办法与财务管理制度,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及退费办法等。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托育机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业务管理制度,包括发展规划与计划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总结制度、婴幼儿个人信息以及隐私的保密管理制度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如需设置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同上。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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