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骗取贷款后,没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可能构成三个罪名,一是骗取贷款罪,二是贷款诈骗罪,三是高利转贷罪。这三个罪名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贷款诈骗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高利转贷罪要求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对主观层面不做要求。
那么没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为何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文从一份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详细的阐述。
案号: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阜县检公刑不诉[2015]75号不起诉决定书
01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白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让其以收购花生的名义向阜蒙县农信联社**信用社贷款,陆某某便向阜蒙县农信联社**信用社贷款15万元,后交给白某某用于购买汽车跑运输。办理贷款时,白某某和陆某某找了两位担保人(一位是老师,一位是镇政府工作人员)。2011年10月贷款到期后,陆某某和白某某无力偿还。2011年11月,阜蒙县农信联社**信用社为陆某某办理了收回再贷手续,仍由原担保人担保。贷款再次到期后,陆某某和白某某仍无力偿还。
02
不起诉要旨
没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虽然使得申请贷款时具有欺骗行为,但其目的是用于合法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03
入罪逻辑
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没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最终无力偿还,数额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
04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贷款时,已向信用社提供了两名担保人,两担保人均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从贷款的使用情况来看,虽未用于收购花生,但也没有被挥霍,而是用于买车跑运输,目的是为了经营获利。因此,陆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
05
无罪辩护思路
对于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也可以不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这里取得贷款,可以分两种情况,一是合法取得贷款之后,行为人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其改变用途的往往是意识之外的原因导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般是不会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二是在申请贷款时,便产生了改变贷款用途的想法,此时贷款便属于使用欺骗手段获取,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需要进一步讨论。
贷款诈骗罪需要从几个方面去认定,一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通过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虚假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其他方式,实施了诈骗行为,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三是实际骗取的贷款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
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从主观上是否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贷款诈骗罪规定可以看出,欺骗手段包括编造虚假理由,那么在申请贷款时,便产生了改变贷款用途的想法,其实意味着在申请贷款时,使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行为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填写的贷款用途,尽管不影响其向银行签订贷款的效力,但是其利用虚假的贷款理由获取贷款,可以认定归属于贷款诈骗的欺骗行为。但是该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还必须进一步借助其他的行为事实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1月21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结合本案的贷款使用情况,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以及陆某某归还贷款的主观态度等事实来分析,并不能证实陆某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具体来说,陆某某虽然是以收购花生的名义申请贷款,后变更贷款用途用于购买汽车跑运输,但不存在挥霍等其他行为,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经营不善导致。因此,利用虚假贷款理由申请贷款,能否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在于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活动领域的扩大,贷款不能归还的风险也可能加大,贷款纠纷也会增加。因此,要准确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纪要》的规定,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能导致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因为,骗取贷款后,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在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同时,要继续考察行为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中,陆某某与白某某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两名担保人,可以说明两点,一是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二是实际上并不会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而且,行为人在第一次贷款到期时,主动办理展期,也可以说明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并不会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因此本案中,陆某某既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检察院做出了不构成犯罪的法定不起诉决定。
结语:
在司法实务中,涉嫌贷款诈骗罪案件,辩护律师在着重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辩护的同时,也要考虑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刑事风险,故除了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方面着手辩护,还要考虑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方面进行防范,才会做到更好的辩护效果。
倪菁华
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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