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如果出现法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才能终止。这些情形包括: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4)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以上情形之外,《工会法》第十八条还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场景回放】
杜小姐于2005年5月16日进入某商务公司任会计,当日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该合同将于2008年5月15日到期。2008年4月15日,公司向杜小姐发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的主要内容为:“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5月15日到期,公司经研究决定届时将不再与您续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5日,公司与杜小姐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杜小姐办理完工作交接后离开了公司,公司向杜小姐支付了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008年6月5日,杜小姐又回到公司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是自己刚到医院检查被确诊已经怀孕一个多月,即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经怀孕,因此劳动合同不能终止。杜小姐同时向公司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表明杜小姐的受孕时间是2008年4月28日。
公司认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公司并不知道社小姐已经怀孕,而且杜小姐本人也没有向公司说明情况,所以公司当时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既然劳动合同已经合法终止,因此便不得再行恢复,因此拒绝了杜小姐的请求。于是,杜小姐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公司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直至哺乳期结束。
【审理结果】
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认为,鉴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杜小姐已经怀孕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不得在劳动合同原定期限届满时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杜小姐哺乳期结束为止。鉴于此,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杜小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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