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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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不当引发未成年人权益受损
一方可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01
【基本案情】
刘某(男)与王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于2007年生育一子刘某某,孩子出生后由刘某与王某二人与刘某之父母共同照顾。2014年二人离婚,约定刘某某由王某独立抚养。离婚后,婚生子刘某某与王某一起生活。自2015年12月始,刘某探视孩子三次左右,刘某某即被王某带离本市交由他人照顾,且未向刘某告知孩子的去向。2016年4月,刘某以王某阻碍其探视孩子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刘某从孩子处得知其在青海省某县且已经没有学校上学达十余天,刘某遂与其父亲到该县见到刘某某,由于当时未到约定的探视时间,未将刘某某带回北京。5月11日左右,王某将刘某某从青海带回北京,并将刘某某送入某公学学习。故此,刘某以王某无视法律、致使自己长期见不到孩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及支付抚养费。
02
【裁判摘要】
经承办法官于2016年6月17日上午前往刘某某所在的某公学进行调查、走访,了解现该公学外围无任何学校标识,院内未设有基本的体育设施,该公学未进行注册,国内不承认其办学资格。
法院认为,王某在短时期内,频繁为刘某某转学,导致其有失学空档,为刘某某选择不受我国教育法所保护的私学进行学习,擅自将刘某某带走,影响刘某的探视权利,均是对刘某某身心健康发展的不利影响,为保障刘某某健康成长,使其学习、生活能够稳定,并接受完整的义务教育,故依法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婚生子刘某某变更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某抚养费二千元,至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支持。
03
【律师解说】
我国婚姻法有明确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一般会考虑以下几方面的情况:考虑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因素;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在双方各种条件都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原则上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扶养;10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都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从司法实践来看,家长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收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经常变更居住地、长期存在不良嗜好、工作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等等,都可以作为“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重要证据来考虑。因此,法官虽可以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但仍要注意子女意愿是否与其长远利益符合,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律师简介
戚亚楠: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于人身损害,婚姻家庭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业务及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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