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响水爆炸声”不再响起:律师为你敲敲安全生产的法律警钟!

编辑:律动律享2019-10-30 12:05:57 关键字:生产,爆炸声,事故,单位,警钟,发生爆炸,响水县,规定,责任,主体

原标题:让“响水爆炸声”不再响起:律师为你敲敲安全生产的法律警钟!

让“响水爆炸声”不再响起:律师为你敲敲安全生产的法律警钟!

让“响水爆炸声”不再响起:律师为你敲敲安全生产的法律警钟!

一声巨响,焦土火海。

3月21日下午,江苏盐城响水县,陈家港化工园区的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爆炸事故。事故瞬间,举国瞩目。截至25日,遇难人数已经升至78人,仍有多人失踪。已救治的病人中,危重21人,重伤73人,还有部分群众不同程度受伤。

让“响水爆炸声”不再响起:律师为你敲敲安全生产的法律警钟!

海恩法则说:“每一起严重事故的背后,必然有29次轻微事故和300起未遂先兆,以及1000起事故隐患。”

据响水县政府网站发布,自3月1日至14日的近半个月内,该县领导通过走访调研、召开会议等方式,先后4次提及有关工业安全生产等问题,要求“问题企业”一律停产整改。有媒体报道,爆炸的当天上午,响水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还召集全县重点企业主要负责人,开展了一场“安全生产培训专题讲座”。

明明“出事”早有预兆,却一路“整改”,一路“绿灯”。“带病”生产,如击鼓传花。直到3月21日戛然而止,举国皆知。

回溯近年几起令人扼腕的重大安全事故,都有对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置若罔闻的阴翳。

2015年,天津滨海新区爆炸事故中,有关职能部门行为失察,不严格履行职责,让安全法律法规形同虚设,最终造成165人遇难。

2017年,同样在江苏,响水县的邻县灌南县还发生了“12·9”重大爆炸事故,原因同样是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管部门未能认真履职。

2019年,内蒙古“2.23”矿难事件,同样是早有征候,同样是“黑点”频出,警示、整改按部就班,却仍然发生了21人死亡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巨大影响,一场场无可挽回的灾难!爆炸留下的令人触目惊心的深坑,是死难者家属心上的深坑,也是安全生产管理上的深坑。

让“响水爆炸声”不再响起:律师为你敲敲安全生产的法律警钟!

为了让“响水爆炸声”不再响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宋云苍律师,结合3月22日为红塔集团昭通卷烟厂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内容,及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为你解析一下各方在安全生产中所负有的法定职责和责任,为大家敲一敲安全生产的法律警钟!

警钟一:“安全第一”是一项法定义务,绝不是一句口号和空话。

安全是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没有安全,就没有一切。为此,我国新《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且整个《安全生产法》都始终贯穿着“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崇高理念,和坚守着“发展决不能以牺牲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因此“安全第一”绝不仅仅是一句口号和空话,而是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每一生产从业人员,每一个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每一个地方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法律义务是必须履行的,是不能够放弃和转让的。 “安全第一”绝对不能仅仅刷在墙上,喊在嘴上,而应该牢牢记在每一个人的心上,切切实实落实在每一项工作生活中,只有人人都负起安全生产的责任,切实全面履行好“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响水爆炸声”才会不再响起。

警钟二:安全生产人人有责

安全生产涉及生产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生产参与者,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任何一个人稍不注意,都会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甚至酿成人间悲剧。《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同时,《安全生产法》还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全面负责,从业人员安全保障权和履行安全义务相结合,工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政府的安全规划实施及领导、支持、督促、协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制定和实施安全标准,安全生产知识宣传培训,引入第三方技术、管理服务,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鼓励和支持安全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单位、个人奖励等十二个方面,规定和建构了我国的安全生产保障机制。这不论从宏观架构还是具体法律条款规定上,无不贯彻和体现了“安全离不开你、我、他!安全靠大家!”的立法精神和要求。因此,只有人人负责,个个参与,各方联动,彼此配合,才能创造一个“高高兴兴上班,平平安安回家”的安全生产环境。

警钟三:单位必须扛起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近年几起令人扼腕的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结论都毫无例外的指出,涉事单位无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直接责任单位。《安全生产法》第三、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有主体责任,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同时,我国的《安全生产法》还用专门一章的33个法律条文,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二十三项法定职责,具体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必需的资金投入,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设项目实施“三同时”,特殊项目实施安全评价、审查、验收机制,在危险场所、设施、设备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特种设备只能使用专业单位生产并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应当依法进行,接受监督,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告知、备案,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危险物品存放地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爆破、吊装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使用,两个单位在同一区域作业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等。并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既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实施者,同时也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者,只有生产经营单位严格依法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安全生产要求,扛起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才能将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警钟四:领导要肩负起安全生产的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一个“拟制的人”,其所负有的一切法律义务和责任都要靠具体的自然人去完成,去组织实施,没有人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任何规定都是空谈。为此,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责任,且应当履行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七项职责,并要求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因此,单位负责人(领导)是一个单位安全生产的领导、组织、实施、监督者,是一个单位安全工作的核心和灵魂,其作用发挥如何?直接关系一个单位的安全状况的好坏,只有领导干部肩负起安全生产的全面责任,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才能真正落地生根,切实落到实处。以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2号)明确指出,对于发生生产安全犯罪的,既要依法追究直接造成损害的从事生产、作业的责任人员,更要依法从严惩治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见,领导既是安全生产的全面负责人,同时也是安全事故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只有切实肩负起安全生产的全面责任,才能避免企业发生安全事故,也才能避免自己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警钟五:管理者要承担起安全生产的具体责任

一个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是单位安全工作专门机构和具体组织实施部门和人员,对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具体责任。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等的七项职责,并要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恪尽职守。只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认真承担起安全生产的具体责任,安全生产才有保障。

警钟六:从业人员享有安全保障的权利,也要承担安全生产的义务

从业人员既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同时也是每一次安全生产事故中的最终受害者。我国《安全生产法》对此,既赋予了从业人员相应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规定,从业人员享有订立劳动合同时的知情权、安全保障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建议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等权利。同时,要求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警钟七:政府及安监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每一起重大安全事故的背后,都有政府及安监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不认真,工作不扎实、监管不得力,对企业长期存在违法违规生产和内部安全管理混乱问题失察等原因。

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要求安监部门依照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生命安全是不可逾越的红线,安全法律是必须坚守的底线!

我国《安全生产法》始终贯穿着“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崇高理念,这是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的必然要求。在生产经营中所有参与者及监管者都要时刻牢记安全生产的法律警钟,按照“安全第一”的要求,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让“响水爆炸声”不再响起,为新时代我国的发展创造一个“高高兴兴上班,平平安安回家”的安全生产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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