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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C公司经注册成立。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A公司出资308万元,出资比例为30.8%,股东刘某出资692万元,出资比例为69.2%等内容。2008年12月2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A公司实际缴纳出资312万元,其中用于注册资本308万元,剩余4万元另作账务处理。
2009年7月,A公司向C公司支付第二期投资款468万元。该款项与首期投资款中剩余的4万元,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前登记为注册资本。
后由于对第二期投资款的性质问题产生纠纷,A公司起诉C公司,主张按照公司章程的记载,A公司的出资额为308万,其向C公司支付的另外的472万元属于借款,C公司应当返还。
法院查明:2007年8月,A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B公司签订《筹建协议》一份,约定,共同投资C公司,投资金额约定2600万元,A公司出资780万元,占30%,B公司出资1820万元,占70%;第一期集资为投资总额的40%;发起人(代表出资人)自愿入股、实行共同投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各出资人为企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风险责任,企业经营期间出资人不得抽回出资;甲、乙方代表出资人要一致通过C公司章程等内容。
经过法院审理程序,法院认为C公司已将该472万元已计入资本公积金。且A公司作为C公司的股东,对于C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是明知的,其继续支付投资款,是履行《筹资协议》的行为,亦说明对于C公司超过出资额部分为股权性投资达成了一致意见。综上,A公司主张该472万元系债权性投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律师说法
从《筹建协议》的性质来分析,属于公司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分析,是A公司和B公司以设立C公司为目的就公司创设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约定,并对所设立公司的性质、框架及内外法律关系作出的总体设计。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中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是相对公开的文件,是一些制度性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长期性与稳定性。从C公司成立的情况来看,A公司与B公司共同筹建C公司并且签订了《筹建协议》,后A公司与刘某共同签署了C公司章程。对于C公司发起人的变化以及股东身份的确定,A公司应是知悉并同意。
从《筹建协议》约定的投资数额来分析,A公司按照该协议支付第一期的投资款312万元即是投资总额的40%,第二期又支付468万元,两期投资总数即是《筹建协议》约定A公司应支付的投资总额。说明A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投资款均是履行《筹建协议》的行为。C公司的发起人对于有关公司的某些约定不便写进公司章程,继而保留在《筹建协议》中,所以公司章程并不能全面代替《筹建协议》。从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来分析,《筹建协议》亦不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而是来自于发起人的约定,因而《筹建协议》并不因公司章程的设立而终止。
本文编辑:薛文冰 本文素材整理:薛文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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