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由王某担保。借条未约定利息。后李某要求陈某须支付利息,陈某按月利率2%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后未再给付任何款项。
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某认可利息,王某则主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应在其担保的金额中扣除陈某给付的利息2万元,剩余18万元为其担保的本金。
提问:王某是否可以免除2万元利息?只担保18万元的本金?
【律师解答】
可以支持。陈某给付的利息2万元在王某的担保金额中应予以冲抵,担保时无利息的约定,王某只需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具体理由如下:
《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借条未载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虽然借款人陈某之后认可向出借人李某支付利息,但担保人王某在签字担保时并无利息的约定,事后对利息也未进行追加担保。出借人李某与借款人陈某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对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重新约定了利率,在未经保证人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因该变动内容明显加重了借款人陈某的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王某对加重的债务,即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陈某认可偿还的五个月利息2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但对担保人王某而言,因其对借款期内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该2万元应冲抵其应承担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冲抵后,王某对剩余的18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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