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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由来
在执行实务中,假如执行依据确定相应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在执行阶段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配偶名下有财产,比如有房屋、车辆、存款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吗?
在执行实务中,有如下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能不能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进而直接执行其名下财产?
第二,如果不能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能否在不追加的前提下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
第三,是否必须“先析产再执行”?
第四,如果被执行人配偶认为相应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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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问题的简要分析
(一)执行依据仅确定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法院在执行阶段不得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以往执行实务中,对于执行机构在执行阶段能否审查确定债务性质、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地方法院做法各异,最高人民法院不同部门、同一部门前后观点也不尽相同。例如,以往在江苏、上海、浙江等地均允许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但随着201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7〕48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通知》”)的实施,该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明确,该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该通知规定的精神,在有的案件中,执行依据仅确定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未明确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认定相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只能作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债务进行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不予支持。
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另行通过其他程序确定(比如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否则有违“审执分离”原则。申请执行人另行取得执行依据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可以并案执行。
如果判决已经判明相应债务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执行,自无需多言。
一言以蔽之,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就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就是强制执行中的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但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被执行人,并没有在上述规定中予以体现。
因此,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为夫妻一方的,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认定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为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债权人如认为相应债务是共同债务,应在诉讼阶段即将被执行人配偶同时列为被告,诉请夫妻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二、在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
1、法院能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因此,即便不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此,在实务中,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由于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一般不会主动查询、查封、扣押和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之财产;
第二、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第三,因被执行人配偶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即便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也应当对是否系被执行人之配偶、取得财产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是否采取查封等措施存在不确定性;如法院不采取相应措施,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第四,执行法院如果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配偶履行及时告知义务。
另外,根据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夫妻间的财产分为三类:分别属于夫妻各自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共同财产,相关规定详见《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
根据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来约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即便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另一方虽然未登记成所有权人,但其也是财产的共有人,这是我国婚姻财产制度决定的。
2、析产诉讼与执行的关系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对此,有观点认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如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在未进行析产前,执行法院无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但实务中,如果共有人未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债权人不同意、共有人也未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未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必须“先析产再执行”呢?
从最高院的相关判例来看(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书),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系赋予了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但该权利并非法定义务,执行法院有权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以及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形,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直接适用第一款,法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进行处置。
对此,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第二,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三,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处置时,只能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进行处置,不得损害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份额,除被执行人配偶同意外,执行份额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第四、在实务中,如果被执行人个人财产足以清偿相应债务时,法院一般原则上会优先处置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3、如被执行人配偶认为相应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
当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赋予被执行人配偶申请救济的权利。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1:如果被执行人配偶认为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备注:通过析产诉讼还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其实殊途同归,当被执行人配偶对实体权利有异议时,都需要通过一个实体审理程序解决。
情形2: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认为执行法院不得对相应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提出异议的,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异议,对裁定不服可申请复议。
附:《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江苏高院的规定
对上述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6号】对此进行了规定,虽然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江苏省,但其操作性比较强,对其他省份也有参照意义。
该解答第四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
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处置时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竞买,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处理。
(四)总结
第一,如果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有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二,在不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对于被执行人配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应及时通知共有人。
第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系赋予了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但该权利并非法定义务,执行法院有权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
第四,在对共有财产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被执行人配偶的份额;
第五,被执行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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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典型判例
案例1:张静、高天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裁判要旨】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
【法院裁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静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2:邓歌宪、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2802号
法院认为:案涉债务系经生效的(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谭向东对理想公司所负之债,因该债务仅本金即达2000万元之巨,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之需,原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妥。但即使该债务为谭向东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邓歌宪对案涉房产仍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案涉登记在邓歌宪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6楼1406号房产及169号车位、登记在谭向东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梅岗路阳明山庄听松阁601号房产而言,均无证据表明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邓歌宪和谭向东夫妻共同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谭向东系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谭向东与邓歌宪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上述规定。因邓歌宪、谭向东并没有与债权人理想公司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邓歌宪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无不妥。
案例3:岳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25号
法院认为:执行实务中,对于执行机构能否审查确定债务性质、是否应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地方法院做法各异。最高人民法院不同部门、同一部门前后观点也不尽相同。就本省而言,执行实务中,对2017年3月1日前已作出生效裁判、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究竟按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但必须保障债务人配偶的程序权利。如执行法院未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的配偶以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或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如执行法院执行实施中裁定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债务人的配偶不服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障债务人配偶的异议和复议权利。
案例4:周志勇与邓红普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宁01民终1978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能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上诉人周志勇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周志勇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未提供涉案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财产登记信息认定案涉财产均为周志勇、闵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周志勇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5: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梅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皖民终102号
备注:实务中,在执行阶段,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配偶也可能以财产为共有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产属于徐红胜和梅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案涉房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民事权益。徐红胜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案涉房产中徐红胜所有的部分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于梅林主张的“先析产再执行”问题,作为共有人的梅林与徐红胜应当积极协商析产,以确保案外人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梅林与徐红胜已经析产确定各自份额及权益。梅林主张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应积极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加之梅林、徐红胜和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就案涉房产分割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梅林主张“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共有权益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同时,在对梅林、徐红胜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执行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徐红胜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梅林的财产份额。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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