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审判规范化运行的四川探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许静
近年来,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僵尸企业”清理的背景下,破产法律制度的功能越来越被强调,人民法院对破产审判工作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四川法院的破产审判实践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从政策性破产到《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初年均受案数70件左右的低位徘徊,再到2013年以来受案数量的逐年稳步上升,四川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逐步进入规范化、常态化轨道,期间依法妥善审结了乐山金顶、方向光电、川化股份、泸天化、中国二重五家上市公司以及西部国际商贸集团、自贡新星源、东风电机等一大批知名、重点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对推动全省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发展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应。与此同时,随着破产审判实践的发展,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些争议问题也很具普遍性和典型性,极有必要加以认真研究并予以统一规范。本文主要对破产审判实务中切实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和解决方案进行介绍与分析,抛砖引玉,期待理论与实务界同仁对相关问题进行更深入、更具体的探讨。
一、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
破产案件启动难是长期制约破产审判发展的共性问题。就法院内部而言,有的法院对破产案件应立不立、不立不裁,除部分是因主观因素不愿受理外,有的确因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审查标准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与误区。我们通过一些上诉、监督案件的办理以及出台规范性文件[1],对一些消极受理的认识依法予以纠正并对相关问题加以规范。
(一)澄清破产申请受理条件的模糊认识
1.关于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是否必须是其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的问题。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证明其债权人身份,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未获清偿。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并非证明债权人身份的唯一证据形式,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债权的真实性依法进行审查,“如果能够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主要证据确定债权,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反驳的”[2],不能仅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人身份尚不确定为由,不予受理。
2.关于债务人不能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全部资料,人民法院能否以此为由拒绝受理其破产申请的问题。“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有关证据,这是为法院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以及顺利审理破产案件提供有利条件”[3]。债务人虽不能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或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全部证据材料,但如能根据债务人已经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涉诉、涉执案件等外观行为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不应以此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3.关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注册地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是裁定不予受理,还是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管辖涉及的是法院内部之间的分工与权限,在立案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遵循民事诉讼移送管辖的原理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不应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将破产案件拒之门外,让当事人面临申请无人管的风险。
(二)消除破产申请受理的阻却事由
1.关于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管理人无法顺利接管债务人的账簿资料,或是债务人存在借破产逃债嫌疑的,破产案件如何推进的问题。账簿只是管理人清查资产、梳理债权债务的线索之一,无账簿或账簿不完整、不真实,不影响破产案件审理,破产程序应根据现有线索查找、追回的资产状况继续推进或依法终结,终结裁定中可注明相关事实,以便债权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清算责任。同时,破产非逃废债的手段,相反,规范的破产程序“通过撤销和否定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4]。如发现债务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要区分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申请破产,以及是申请时发现还是受理后发现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或是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则不必然驳回其破产申请,应由管理人及时行使权利追回债务人财产,并依法追究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相关人员侵犯公司财产权益的赔偿责任,追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如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如受理后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应由管理人及时行使权利追回债务人财产。不能简单以债务人有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为由,对符合条件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三)明晰与破产申请受理相关事项的操作规程
1.关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是否应采取公告方式通知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是为充分保障债务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对于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通知的情况,有观点认为,如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下落不明,主观上就显示其放弃生产经营,企业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采取登报公告等方式通常耗费较长时间,拖延破产申请审查进程,且无实际意义[5]。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债务人客观上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可直接裁定受理。在过去的司法实务中,我们的很多案件对于下落不明的债务人,基本都未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但当前随着电子送达、网络送达等送达方式的推广运用,公告送达不再如过去成本高昂、时间拖沓,为保证程序的完整性,我们倾向于认为,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债务人公告送达通知,但在公告方式及公告时间上可考虑作适当简化处理。在公告方式上,可采取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四川法院司法公开网”,或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等方式进行,在公告期限上参照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宽限时间,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视为通知。以此在债务人权益保障与破产程序的效率之间寻得合理平衡。
2.关于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原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的,一审法院是否需作出受理裁定的问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收到二审法院指令受理的裁定后,应立“破”字号案件作出受理裁定,在该裁定书中载明二审法院裁定指令受理的日期,并明确以该日期作为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间。这样做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以二审裁定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可以使破产制度的保护功能尽早发挥作用,破产案件的停止计息规则以及相关保全措施的解除、执行程序的中止以及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临界期计算等都自此发生效力;二是一审法院再作出一个受理裁定有其必要性,指定管理人、通知与公告债权人等相关程序性事项从该时间开始计算,更符合工作实际。
二、关于管理人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管理人的指定、选任、更换、聘用人员、报酬以及如何监督指导管理人有效、恰当履职等都是审判实务中重点关注的问题。我们发现,有的法院对管理人的诉讼地位等基础性问题仍认识不清,导致裁判文书中对管理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列示五花八门;有的法院对管理人对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工作,严格限定必须从省法院编制的名册库中选定,过于强调形式公正而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破产程序的效率与广大债权人的经济效益;还有的法院对于较复杂案件的管理人指定常常感到无所适从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必要予以梳理说明。
(一)明晰管理人诉讼地位等基础问题
1.关于哪些诉讼应由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问题。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一般性职责。而对于哪些诉讼应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提起,《企业破产法》未作明示性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表述以及实务中的通行做法,经梳理,我们认为,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的诉讼,以及请求确认债务人抵销行为无效的诉讼。管理人基于对破产财产行使管理权与处分权的法定职责要求,提起上述诉讼本是其分内之事,原则上无须经过债务人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或授权。在管理人参加的诉讼中,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的诉讼以及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有关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基本情况的列示应有所不同。
(二)梳理管理人选任中的注意事项
1.关于当前能否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问题。管理人选任是管理人制度中的重要环节。调研中,一些法院基于破产案件的维稳压力,对清算组模式仍有较大的留恋和依赖;有的法院感叹竞争方式选任出的管理人并没有竞选资料呈现的那般美好,有的分支机构仅是挂靠了相关中介机构的名称,并无人员、业绩等方面的优势。对此,我们认为,清算组制度已与当前市场化破产法律的精神不符,应慎用直接指定清算组的管理人选任方式,对于某些政策性问题多、协调任务重、维稳压力大的特定案件,应通过切实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统筹协调解决好相关问题和矛盾,或者通过吸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金融监管机构等的专业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优化管理人结构,对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案件应从严把握。
2.关于如何通过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问题。对于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评选标准不宜仅把管理人报酬方案作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性因素,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参与竞选管理人的,应以该分支机构的人员和业绩参与竞选。中介机构为企业破产或重整程序提供预先服务,性质不同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禁止任职的“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或“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的服务[6],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为企业预重整等提供专项顾问服务的中介机构,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该顾问服务经历不应作为该中介机构选任为管理人的消极条件。
(三)督促管理人依法积极履职
1.关于因破产案件受理而中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何时恢复审理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实务中,常常有审理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官咨询案件何时可以恢复审理问题。我们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立法意图是通过设置相应诉讼中止制度,便于管理人接管诉讼资料,并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做相应准备。“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既不能理解为“管理人开始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也不应理解为“管理人接管完毕债务人所有财产”。为保证管理人有合理时间准备诉讼,同时也为避免因诉讼拖延破产进程,我们提出将指定管理人后的第30日确定为恢复审理的日期的建议。当然,实践中如管理人确因正当事由未完成诉讼准备工作,不能参加诉讼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以此督促管理人积极履职,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做好准备。
2.关于管理人对外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相关工作,是否必须从省法院建立的相关专业机构备选库中选定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对外委托主体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人民法院对此依法进行监督,但不能代替管理人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直接对外出具委托手续。同时,在中介机构选定方式上,从节约破产费用成本,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原则出发,可允许管理人在控制好费用和成本的前提下,突破省法院相关中介机构名册库的限制,采用公开比选方式选定中介机构。
三、关于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破产程序中的各项实体性权利,包括抵销权、撤销权、取回权、债权人的受偿权等都紧紧围绕债务人财产展开。在对债务人财产的归集和分配过程中,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与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理念应贯穿始终。
(一)强化破产程序保全债务人财产效力的理念
1.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单位拒绝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作出后,债务人财产自动受到破产程序禁止个别清偿保全效力的保护,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明确破产案件受理后应当解除的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和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司法部门采取的相关措施。但实践中,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乃至法院之间拒绝解封现象依然存在,仍需协调解决。就法院内部而言,我们通过下发通知明确规定有关人民法院经通知拒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径行裁定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以强化破产程序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力和有效性。
2.关于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管理人发出的通知后,既不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管理人虽然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状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果相关财产明确登记在破产企业名下,管理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如果相关财产不在破产企业名下,破产企业仍主张享有一定权属,或要求对方履行一定的债务,可以依法提起衍生诉讼,取得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后再强制执行,以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流失。
(二)规范破产撤销权行使
1.关于在可撤销期内,债务人为他人所负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是对已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补充增加担保,管理人可否主张撤销的问题。破产撤销权是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制度设计,其核心应围绕相关行为是否会损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标准进行判断。我们通过一些案件处理和案例分析明确了一些行权规则:《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可撤销情形,指的是债务人为自有债务提供担保。在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为他人所负债务提供无对价、无受益的担保,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关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规定主张撤销。理由是:虽然物的担保不等同于物的转让,但担保物权人一旦行使担保权,则必然涉及物的转让和处分,两者在相关规则上存在一致性。在担保物权实现后,破产债务人虽从法律上取得了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但通常而言,追偿程序的行使,往往是由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缺乏清偿能力所致,此时破产债务人的追偿权只是一个没有担保且可能难以实现的债权,这与财产的无偿转让行为并无实质性区别[7]。同理,在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对已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补充增加担保,同样使特定债权人对增加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得到增加个别清偿的优惠,对该增加的财产担保应属于可撤销行为之列。
四、关于债权申报与审查
债权申报与审查认定工作是破产案件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关系破产程序各参与方的切身利益,对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意义重大。《企业破产法》第六章专章就债权申报与审查、核查及确认程序进行了规定,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审查工作划定了基本框架,但实务中仍然发现一些具体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引。且《企业破产法》主要为程序性规定,有关债权人实体性权利的认定通常需要从其他实体法上寻求规则,而与破产程序相关的一些实体性争议法律通常未作明确规定,对此需要分析相关规则背后的法理以及准确把握破产法与其他实体法之间的协同。
(一)明确相关程序规则
1.关于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时,对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是否还需进行实质审查的问题。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进行实质审查既不现实也无必要。为保证债权审查结果的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细化债权审查程序,可要求管理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定债权审查规则。对于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在审查过程中,除了审查申报材料和书面证据,还应向债权人、债务人调查核实形成笔录。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后,要对债权人申报的每一笔债权提出审查意见,并根据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应提前告知债权人债权审查的结果,对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及时进行复核等,以此提高债权审查、核查程序的质量。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抽样审查等方式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情况予以监督。
2.关于债务人或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相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的问题。我们认为,破产程序中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问题时,首先应把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进行区分。对于应返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特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对于已无法区分或者无区分必要的财产,则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鉴于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均是以借款合同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只是前者因人数、情节、影响达到了需要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为公平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应允许刑事被害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权利。在债权数额认定上,相较于因与债务人正常交易而产生债权的债权人,刑事案件被害人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其往往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享有的权利依法不能优于合法的普通民事债权人,对其债权通常按民间借贷规则进行调整。
(二)明确相关实体问题的裁量标准
1.关于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税款滞纳金能否认定为破产债权的问题。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带有处罚性质,是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属于劣后债权。税款滞纳金具有经济补偿性质,是企业因占用税款而应对国家作出的经济补偿,属于国家税款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8],相当于利息,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应遵守一般债权人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不属于破产债权。
2.关于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是否与职工工资债权等同的问题。我们认为,在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企业的破产应负有责任,对其较高的工资收入的清偿应进行一定限制,以体现与其他普通劳动者在清偿顺序上的公平性[9]。《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虽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合法劳动报酬,但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其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获得清偿。
五、关于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自治性机构,行使决议与监督职能,组织召开好债权人会议是破产案件顺利推进至为关键的基础。实务中对于表决权的确定与行使、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职责等问题存在一些争议。
(一)确定特定复杂情形下的表决权计算规则
1.关于破产程序中发生债权转让或是同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多笔性质相同或性质不同的债权的,应如何计算表决权的问题。上述情况通常都会令表决权的确定变得复杂化,我们认为,破产程序中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原债权的表决权利,在债权分割转让、概括转让或是一个主体受让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的不同情形下,受让主体享有表决权的金额和表决票数的确定方式应有所不同,以避免个别债权人利用债权分割达到多受偿或者控制表决结果的目的。同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多笔性质相同或性质不同的债权的,则应区分债权性质确定债权人行使表决权所代表的人数和债权额。此外,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表决权的情况下,其表决权统计在不同情形下也有所区别。
(二)审慎确认临时表决权
1.关于如何确认临时表决权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缺乏对有争议债权未决阶段临时确认规则的设计,实践中容易产生问题。结合法律规定及其精神,人民法院确认临时表决权时应尤为慎重和严谨,具体程序上,管理人应根据债权申报资料及前期审查的基本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确定临时债权额的意见,同时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必要时,人民法院可要求管理人作出合理解释,也可以通知异议双方到庭陈述并举证,经过听证程序后,临时确认债权的数额,并作出决定,以临时确认的数额作为这些债权参与行使表决权的数额。当临时确认的债权额与最终确认的债权额之间出现差异时,已经完成的破产程序不受影响。
六、关于破产重整、和解与清算程序
破产程序是综合性审判、执行程序,涵盖立案、审判、执行等多个环节,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尤其是破产重整程序,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战略投资人、国家与企业等多方关系的平衡,审理难度很大,实践中面临很多困境和难题。调研反映,我省法院对重整案件的审理经验整体匮乏,很多法院、法官尚未审理过重整案件,我们初步就一些基础性问题予以规范。
(一)加强重整对象的识别审查
1.关于在重整申请审查阶段如何对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进行判断与查明的问题。“重整是生产力,破产清算也是生产力。因此,法院应当遵循商业判断的市场逻辑来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10]。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施行前,实务中对于破产重整申请审查过程中是否需要对企业是否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这一涉及商业判断的问题进行判断,一直存在争议。当前该问题已得以明确。认定重整对象是否具有拯救价值和可能性,这对从事破产审判工作的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参照纪要规定的精神,在审查内容方面,我们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根据债务人的资产及债务状况、股权结构状况、内部治理、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及在行业中的地位等因素[11],综合内外部情况对其是否具有重整价值进行判断。在审查方法方面,涉及重整价值的商业判断和市场判断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召集申请人、债务人、出资人、政府及有关部门、专业中介机构举行听证会,或是商请相关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提出专业意见,也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的政府及行业主管、发改、国资、税务等部门征询意见。
(二)完善重整计划的批准条件
1.关于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的重点审查事项问题。《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付之阙如,对强制批准条件规定得不尽完善,导致实务中司法尺度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作了完善,我们梳理归纳纪要以及实务中的通行观点,要求人民法院在正常批准重整计划时应作实质审查,并重点审查以下事项:(1)表决分组是否合法、合理,应将法律和经济利益相近者分为一组,特别要关注小额债权、优先债权(包括工程价款优先权、担保债权、消费者购房户债权等)以及侵权债权人、供应商债权人、民间借贷及以房抵债等特殊债权人的分组情况;(2)重整的目的是否正当,债务清偿方案和经营方案是否合理,防止重整制度被滥用;(3)是否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内成员;(4)是否符合最低保障原则,即重整中的清偿比例应明显不低于提请人民法院批准时的模拟清算条件下的清偿比例;(5)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同时应着重对投反对票的债权人利益是否得到公平、合法保护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审慎适用强裁权,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除了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外,尤其要注意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至少有一组是利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且应当由管理人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进行充分协商。
(三)规范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
1.如何判断关联企业是否应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首次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原则与条件、对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和监督、关联企业破产的管辖原则以及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推动了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参照纪要的精神,我们认为,在判断关联企业是否应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时,应当注意区分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的区别,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运营中的一些共性特征如资金的统一调拨使用、财务印章的统一管理等,不能简单将其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标准需是达到关联企业的资产及负债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于高昂,且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程度。在立案审查阶段,若难以准确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可先分别受理破产申请或先受理控制企业的破产申请,由管理人通过对债务人企业的资产及债务等状况进行清查,乃至借助审计等手段进行核实作出构成混同的准确判断后,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或将其他关联企业纳入实质合并破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2.关于如何确定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管辖法院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实务操作中,若申请人对多个关联企业均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受案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由其集中管辖的,可层报与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确定由其进行集中管辖;若申请人对多个关联企业分别向各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各受案人民法院均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确定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四)其他问题
1.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重整程序的终结时间关系到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规则的适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做法。一种意见认为:重整程序的终结应当以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为标准。理由是:首先,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已表明重整程序终止。其次,重整程序终止并不影响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并提交监督报告,如重整计划执行不能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可另立一个破产案件。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应当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另一种意见认为:重整程序的终结应当以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为标准。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仍需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并在监督期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且重整计划可能因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仍应当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意见各有利弊。如采第二种意见,在重整计划执行期比较长的时候,破产案件审理 法院的结案将遥遥无期,并可能长期受相关衍生诉讼的拖累。如采第一种意见,法院可以及时结案,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资料将无法再录入同一案件卷宗。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破产衍生诉讼的专属管辖规则主要是为了让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掌握债务人财产状况信息,方便统一协调掌握破产程序进程,提高效率。企业重整程序终止,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运营,再设定专属管辖的意义和必要性不大,对于与重整事项无直接关联的纠纷按普通诉讼管辖原则更为合理。如最终执行不能需要转为破产清算,另立一个新的案件即可。
2.关于破产财产拍卖成交后,其他利害关系人阻挠管理人向买受人交付财产的,应如何排除妨害的问题。有意见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置虽然是由管理人作为对外委托的主体,但法院仍然是整个破产程序的督导者,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置与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具有相通之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的规定,对于阻扰管理人向买受人交付已拍卖成交的破产财产的行为,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可以动用司法强制力排除妨碍,确保财产交付。另有意见认为,应由财产买受人提起一个排除妨害诉讼。理由是:执行财产处置的主体是法院,对执行标的的交付,法律赋予强制执行力保障,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处置的主体是管理人,拍卖成交后,法院出具的是确权裁定,不具有排除妨害的强制执行效力。特别是财产交付地与破产案件审理法院跨省、跨区域的情况下,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异地执法不便。此时,最好由买受人向财产交付地法院提起一个排除妨害诉讼来解决。我们倾向认为,无需由买受人另行提起一个排除妨害诉讼,再依据该诉讼的裁判结果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这样既不经济,也无必要,在法理上似也难以自洽。
注释
[1] 如(2017)川破终2号、(2017)川破终4号、(2017)川破终3号、(2018)川破终6号、(2018)川破终8号等民事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我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指导意见》。
[2]王欣新:转换观念完善立法 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载《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3期,人民法院出版社。
[3]同上。
[4]防范化解债务风险,倾力挽救困境企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5]徐根才:《破产法实践指南(第2版)》,法律出版社,第44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年修订)持该种观点。
[6]王欣新:《破产管理人指定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9日。
[7]参见(2016)川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
[8]徐战成:《企业破产中的税收法律问题研究——以课税特区理论为指导》,法律出版社,第48页。
[9]参见(2018)川民终827号民事判决。
[10]徐阳光:《依法推进市场化破产重整程序的有效实施》,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11期,第18页。
[11]参见《全国法律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
原文出处:“民事司法评论”公众号(2019年7月14日)。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公号责编:胡姝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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