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六陈人民法庭审理了一件特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男子入住了三年的商品房,至今竟只交过两万元。为了拿回房款,开发商一纸诉状将买家玉某诉至法院。
开发商: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相关购房款时即搬入居住。因原告开发的商住楼已销售完毕,为了方便办证和管理,2016年4月21日原告代被告缴纳住房买卖契税3275.02元,同年4月28日,原告办理了被告名下的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购房款和住房买卖契税,但被告均不予理会。
玉某:原告的销售人员推销涉案房屋时说明交了首付再办理按揭,而签了合同后原告并未叫被告交首付,银行人员也未叫被告签按揭的相关材料,原告的销售人员住在被告所住的房屋下面,但并未告知相关事宜;原告要求直接交付与双方约定相互矛盾,销售人员当时说清楚是按揭,由房地产开发商与银行约定之后再由被告与银行办理贷款按揭,而不是没有其他约定就直接由原告办了房产证,契税亦未通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南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售)》仅约定3月28日支付首期房价款68335元,余款150000元向农业银行贷款支付,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于2016年11月入住上述房屋并使用至今,应当同时支付购房款,但签订合同后至今,被告仅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定金20000元,而原告亦未能及时向被告履行通知或催款的义务,且原、被告均未对余下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双方都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卖契税及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首期购房款余额4833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部分购房款及契税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玉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首期房款的余额48335元及利息;
二、被告玉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50000元和住房买卖契税3275.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被告玉某认为剩余购房款150000元应按照30年分期付款,遂提起上诉。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现售)》中仅约定购房余款150000元由玉某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而至今,玉某并未向农业银行申请得到贷款,双方也未就余款支付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依法应予维持。玉某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既已装修入住,应当同时支付购房款,但原告怠于履行通知或催款的义务和双方均未对余下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责任。故法院对被告认为其未交纳房款系因为原告没履行通知其交款的义务,导致双方未办理贷款,过错不在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购房款及契税的请求,合法有据并予以支持。
来源:平南法院宣传微信公众号
编辑:田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