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王圣喆
来源 | 微信公众号“职场枫声”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1日,崔某与某劳务公司(简称A公司,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崔某自愿申请出国,A公司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崔某办理出国事宜。
2015年10月6日,崔某与B公司(登记注册地为阿尔及利亚)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一份,约定崔某负责完成B公司安排的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B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崔某支付工资,试用期1个月,工作期限暂定为24个月,自离中国境之日起开始计算。该合同签订后,崔某被派至B公司在阿尔及利亚的工地工作。
2016年2月14日,崔某在工地工作时,被塔吊所吊的模板击伤。
2016年9月18日,崔某与B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
1.2016年2月,崔某在B公司工地不慎被模板碰撞到腰部,致使肋骨断裂,现崔某提出回国疗养、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解决赔偿事宜;
2.B公司一次性给予崔某回国后的复查费、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的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因此衍生的所有费用20000元;
3.B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崔某不再向B公司、A公司主张权利。崔某同月填写的《工人回国申请表》显示:2016年2月14日,在第七分公司750套N楼13楼起吊大板工作中,大板砸到腰部肋骨,造成肋骨断裂骨折,一直没有长好,且时间已达9个月。该申请表由B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12日,崔某回因国后继续赴医院治疗,后续治疗费用较大,崔某与A公司因事故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
- 返还收取的佣金及利息;
- 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
法律分析
本案中,A公司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系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其将崔某派遣至登记住所地为阿尔及利亚的B公司工作。2016年2月,崔某在为B公司工作时受伤,B公司并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崔某请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2月,崔某在阿尔及利亚受伤后,B公司既未安排崔某在当地接受有效治疗,也未安排崔某回中国接受治疗,在长达七个月的时间里,崔某一直滞留在阿尔及利亚。直至签订该赔偿协议书的次日,B公司才安排崔某返回中国。
在崔某并未接受有效治疗,也未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况下,B公司与崔某2016年9月18日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仅支付崔某20000元。崔某在国外举目无亲得不到照顾的情况下,情急之下签订了该《工伤赔偿协议书》,并非崔某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崔某显失公平,应当认定B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
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因此,崔某请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A公司组织崔某赴阿尔及利亚工作,如果其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经与登记住所地在阿尔及利亚的B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应当由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如果A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组织崔某到国外工作,其无权向崔某收取佣金。
对外劳务合作模式下劳动关系的确认和工伤责任承担
由于法律规定,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因此,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法领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后,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国外雇主与具有对外劳务合作资质的境内企业签订合作协议,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签署服务合同或劳动合同,购买境外人身意外险,并办理出境手续,将劳务人员派往国外为国外雇主提供劳动。
一般情况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境外公司应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双方为劳务合作合同关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需要签订服务合同,双方形成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境外公司与劳务人员需要签订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此时劳务人员与境外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如果员工遭遇工伤,应该由境外雇主公司依据当地劳动法律法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而无需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责任。虽然劳务人员与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之间的争议解决不依据《劳动合同法》,但如果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发生争议而受损的,对外劳务合作公司负有协助劳务人员向境外雇主索赔的义务。
如果员工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签订服务合同,而是与国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往国外工作,此时外派员工境外受工伤仍可以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如国内公司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未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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